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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理划分选区

发布日期:2021-08-26    作者:     来源:     点击:

一、选区划分的依据

选区划分一般以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口数或者单位登记在册的职工数为依据,而不是以选民数为依据。流动人口一般不计入划分选区的人口数,但如果流动人口较多,并符合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有关规定,则应将这一部分流动人口计入划分选区的人口数。

二、选区划分的原则

(一)选区的大小,应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举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按照这一规定,一个选区最多只能选举三名代表。选区一般以选举一名代表较适宜,但如果有以下几种情况,也可以按选举二至三名代表划分选区:1.村、社区或镇、民族镇、镇,或者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较大,又不宜划分为几个选区的;2.选区需要选举产生妇女、党外、散居少数民族等方面代表的;3.选区需要选举产生下派代表的。

(二)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选举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按照这一规定,不论城镇选区,还是农村选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都要大体相等。这是2010 年选举法修改时增加的规定,是城镇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具体体现。

(三)选区应当便于选民参加选举和代表联系选民。选区划分是县镇两级人大同步换届选举的重要开端。第一,要便于县镇两级同步进行换届选举。同步换届选举,就是在县市区范围内,县镇两级人大代表候选人要在同一时间内分别提名,并在同一个选举日分别进行投票选举。实现这一目标,需要统筹划分选区,尽可能使每个县级人大代表选区套若干个镇级人大代表选区,共享选民登记信息,降低选举成本,方便选举的组织工作。第二,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要考虑选民与选区是否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合理划分选区,有利于选民在自己工作或生活地区了解候选人,调动其参选积极性,更好地行使民主选举的权利。第三,要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开展活动、接受监督。选区是选民与代表联系的联接点。选区划分要考虑代表当选后联系选民、反映选民意见和建议的需要。

三、选区划分的方式

选举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选区划分的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第二种是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此规定突出了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要求。

以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为主,以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为辅,这是因为选民通常与居住区联系比较密切,对其居住区情况比较了解,也比较关注,容易形成利益诉求,参加选举热情比较高。实践中,农村基本上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城镇主要也是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但也有部分地方仍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和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一个地方究竟采取何种方式划分选区,应按照前述选区划分的原则,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予以确定。实际操作中,选区的划分一般按照以下不同情况处理:一是分别划分只选举县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和同时选举县镇两级人大代表的选区;二是对同时选举县镇两级人大代表的选区,采取在选举县级人大代表的选区中再划分若干个选举镇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即“大选区”中套若干个“小选区”的方法进行选区划分;三是如果选民分布情况较复杂,无法分别划分选区,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不同参选范围的选民参加选举。

四、选区划分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选区划分应统筹考虑代表整体素质。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和履职能力。现实中,代表资源分布是不平衡的。因此,在划分选区前,要注意搞好代表资源分布情况摸底调查,同时要了解和掌握上次选举的选区设置、人口数量、代表名额等情况,为本次选举划分选区提供参考依据;在划分选区时,不能简单地把某些地区和单位划成几片,而要注意代表资源分布情况,在坚持城镇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的前提下,尽可能地把代表资源相对集中的地区和单位划分为不同的选区,以便于具备高素质的选民当选为代表。

(二)选区划分应注意避免各种不利因素。划分选区时要考虑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关系、人口分布、利益格局等各种因素,注意处理好大单位与小单位、人口多的地方与人口少的地方的关系。要尽量避免县级或镇级政府机关所在地单独划分为选区,以免引起代表名额的分配不均。对于各类开发区、高教园区、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区等,选举委员会要商有关方面,根据实际情况划分选区,并分配代表名额。对于属于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当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合理划分选区。有条件的地方,各少数民族最好单独划分选区,以便依法保证该少数民族代表的当选。

(三)处理好一些特殊单位划入选区问题。根据选举法的有关规定,驻在镇级行政区域但属于县级以上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如果选民要求或者工作需要,也可以参加镇级人大代表的选举,由县级人大常委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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