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法第二章第七条至第十八条的内容主要概括了人大代表在大会期间需要行使的职权主要有十项。
一、参会。根据代表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代表不仅有权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还有权可以被推选或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代表出席人代会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
二、审议发言。代表的职务性质就是选区选民或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法定代言人,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国家权力。列入人代会会议议程的各种议案和报告,人大代表要依法进行审议和发表意见,如: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一府两院”工作报告、计划和预算报告、提名选举人选等。
三、议案。代表法第九条,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全国人大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地方组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对于个人代表来说,可以领衔也可以附议联名;至于是否能够成为议案,决定权属于大会主席团;至于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代表有权撤回。
四、选举。人大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名的人选,提出意见。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五、询问。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六、质询(代表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七、罢免(代表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八、特定问题调查提议(代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九、表决。一是人事任命案的表决。二是对人代会上审议的各种报告和议案进行表决。行使表决权不同于行使选举权:在行权方式上,选举权的行使是投票,而表决权的行使,可以投票,也可以举手或采用按表决器等方式进行;在选择方式上,选举权的行使,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还可以另选他人,而表决则不能另选他人,只能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
十、建议。代表行使建议权,是代表履职行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要以书面形式向人大提出,这样才更具有法定性。代表建议权的行使不像代表议案那样有严格的规定。